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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郭朝清」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補充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宏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黃金宏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特種文書健保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郭朝清身分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目的而為之,時間尚稱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詐得金融卡及存摺,破壞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郭朝清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郭朝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郭朝清」署押共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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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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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郭朝清」國民身分證 1 張。 │
├──┼──────────────────┤
│ 2 │偽造之「郭朝清」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偽造之「郭朝清」簽名│偵卷第 29、31、 │
│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委託書│3枚 │32 頁 │
│、客戶(委託人)自填徵│ │ │
│信資料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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