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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9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浩仁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至6 月2 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某統一超商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派赴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天賜」之成年男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2日及同年6 月30日,分別打電話向陳翔園、賴讓本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陳翔園、賴讓本紛紛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於同年月12日、30日將3萬元、75萬元匯入楊浩仁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一空。
二、案經楊浩仁自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翔園、賴讓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64號函送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賴讓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賴讓本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讓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陳翔園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翔園部分)、陳翔園以行動電話顯示之台幣活存明細照片影本、陳翔園與詐騙集團女子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影本各乙份可稽。
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楊浩仁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04 年7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55號卷第1 頁至背面、第5 頁至背面、第97至9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詐騙集團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號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翔園、賴讓本分別達成和解,且分別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乙份、銀行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第58、60、67、74、75、78頁),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大學就學、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詐騙金額 │
│號│即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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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翔園 │104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 30,000元│
│ │ │13時17分 │員致電告訴人,並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稱林芯美,訛與告訴│ │ │
│ │ │ │人結婚生子前提而交│ │ │
│ │ │ │往,要告訴人幫忙墊│ │ │
│ │ │ │付其公司制服費用。│ │ │
├─┼────┼───────┼─────────┼──────────┼─────┤
│2 │賴讓本 │104年6月30日 │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 750,000元│
│ │ │13時22分 │員致電告訴人,並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稱王金英,訛以假投│ │ │
│ │ │ │資方式,取得告訴人│ │ │
│ │ │ │信任後,再騙稱其人│ │ │
│ │ │ │在美國醫病,因身分│ │ │
│ │ │ │證在臺灣被冒用,需│ │ │
│ │ │ │重新製作新身分證為│ │ │
│ │ │ │由,請告訴人幫忙墊│ │ │
│ │ │ │付部分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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