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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7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568、23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國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國斌係龍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綜理龍騰公司全部事務,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犯行: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校教授劉潔心之研究計畫助理全筱曼(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亦均明知陶瓷電棒及WII遙控器均不符報銷規定之物品,又明知全筱曼與龍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並無交易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全筱曼辦理前開研究計畫之機會,推由鄧國斌以龍騰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8元,並載有A4資料簿、防水三孔夾及資料型鋼夾等不實品項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蔡宛茜黏貼於師範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向師範大學會計部門核銷請款其中2800元,致師範大學某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匯入龍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鄧國斌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並交全筱曼取得,全筱曼再將物品挪為己用。
㈡與師範大學教授劉潔心之研究計畫助理彭惠翎(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亦均明知電鍋及膠原蛋白均不符報銷規定之物品,又明知彭惠翎與龍騰公司於100年7月13日,並無交易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彭惠翎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彭惠翎辦理前開研究計畫之機會,推由鄧國斌以龍騰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13日、金額為6328元,並載有A4資料簿、防水三孔夾及資料型鋼夾等不實品項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蔡宛茜黏貼於師範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向師範大學會計部門核銷請款其中3500元,致師範大學某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匯入龍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鄧國斌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並交彭惠翎取得,彭惠翎再將物品挪為己用。
㈢與師範大學教授劉潔心之研究計畫助理蔡宛茜(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亦均明知圍巾及咖啡壺均不符報銷規定之物品,又明知蔡宛茜與龍騰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及8月16日,均無交易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蔡宛茜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蔡宛茜辦理前開研究計畫之機會,推由鄧國斌以龍騰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1日、金額為1萬800元、品項為燒錄片、A4紙、資料簿,及開立日期為100年8月16日、金額為1120元、品項為DVD燒錄片等不實發票後,再交由蔡宛茜黏貼於師範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再持向師範大學會計部門核銷請款,致師範大學某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匯入龍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鄧國斌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並交蔡宛茜取得。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鄧國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鄧國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被告與全筱曼、彭惠翎、蔡宛茜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共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人員而為上揭各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接續詐取虛偽交易貨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將多次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自論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與全筱曼、彭惠翎、蔡宛茜共同以假發票詐取經費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對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詐得之金額均由被告購買物品後轉交由全筱曼、彭惠翎、蔡宛茜等人所有,亦即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金額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鄧國斌係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綜理龍騰公司全部事務,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與北科大化學工程與生物科技系教授蕭勝輝(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並不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趁蕭勝輝辦理國科會委託之「含芘基之芳香胺衍生物及聚合物之合成與特性研究」及「主鏈聚三苯胺結構及側鏈含芳香胺或脂肪胺基之高性能高分子之合成與性質之研究」研究計畫主持人之際。
推由鄧國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交由蕭勝輝持向北科大辦理核銷,北科大再將核銷金額匯入龍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
鄧國斌即以所匯入之2萬8200元為蕭勝輝辦理「寄款」,供蕭勝輝日後向龍騰公司購物扣款之用。
嗣蕭勝輝於100年12月15日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
⑵與北科大電子工程系助理教授王紳(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又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並不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趁王紳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委託辦理「合成波導在CMOS製程的應用」及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及建教合作計畫之「砲彈火箭微型化精準導引系統之整合設計之三-國防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等研究計畫主持人之際,推由鄧國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再由王紳持以向北科大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北科大即將核銷金額匯入龍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
⑶與北科大資訊與運籌管理研究所副教授王貞淑(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又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並不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趁王貞淑辦理國科會委託之「電玩遊戲置入知識之最佳化模型及智慧型學路徑推薦機制-以CCNA網路認證為例」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之機會。
推由鄧國斌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後,再由王貞淑持以向北科大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北科大即將核銷金額匯入龍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
再由鄧國斌用以購買價值7470電冰箱1台,並扣抵其中247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8號);
⒉鄧國斌係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綜理龍騰公司全部事務,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與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下稱北護大)護理學系助理教授盧玉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並不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趁盧玉嬴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辦之「母嬰親善醫療院所實施主動式出院後電話諮商」研究計畫之機會,推由鄧國斌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後,再由盧玉嬴交不知情之助理簡淑娟持向北護大辦理核銷,北護大即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共計7萬9000元匯入龍騰公司帳戶,鄧國斌再將前揭款項以「記款」科目保留,便於盧玉嬴日後得就寄款部分以扣款方式購買其他物品。
⑵與北護大嬰幼兒保育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段慧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又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並不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趁段慧瑩辦理行政院內政部兒童局(下稱兒童局)委辦之「全國保母托育服務資訊網路平台應用計畫」研究計畫之機會,推由鄧國斌開立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後,再由段慧瑩交不知情之助理黃惠○持向北護大辦理核銷,北護大即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共計2萬4710元匯入龍騰公司帳戶,鄧國斌再將前揭款項以「記款」科目保留,便於段慧瑩日後得就寄款部分以扣款方式購買其他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㈡、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係屬實,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且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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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期 │ 所載品項 │ 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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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25日 │抽器閥、攪拌子、攪拌棒及比色槽│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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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27日 │晾乾架、樣品管架及乾燥皿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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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8日 │影印紙、伸縮圖架、多功能色紙、│9920元 │
│ │標籤紙及活頁資料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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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2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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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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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所載品項 │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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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2日 │Fr4-pcbl/2盎司雙面版、SMA扁針 │1萬元 │
│ │母接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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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9日 │資料收集費 │5000元 │
├───────┼───────────────┼──────┤
│100年9月30日 │專利檢索費 │9000元 │
├───────┼───────────────┼──────┤
│100年10月20日 │資料收集費 │5000元 │
├───────┼───────────────┼──────┤
│100年10月21日 │專利檢索費 │9000元 │
├───────┼───────────────┼──────┤
│100年10月25日 │Fr4-pcb2盎司單面板 │1萬2000元 │
├───────┴───────────────┼──────┤
│共計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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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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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所載品項 │發票金額 │
├───────┼───────────────┼──────┤
│100年9月1日 │3孔資料簿 │2470元 │
├───────┴───────────────┼──────┤
│共計 │2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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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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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所載品項│發票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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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30日 │資料索引│9000元 │於100年11月23日購買隨身 │
├───────┼────┼────┤碟、記憶卡、電池、墨水夾│
│100年11月7日 │文具 │7萬元 │、咖啡等供實驗室執行計畫│
│ │ │ │之用物品,並從中扣款4萬 │
│ │ │ │2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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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發票日期 │所載品項 │發票金額│
├───────┼─────┼────┤
│100年10月1日 │問卷調查 │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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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3日 │資料蒐集費│4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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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12日 │報告印製費│4960元 │
├───────┼─────┼────┤
│100年10月20日 │資料蒐集費│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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