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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鋒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偽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100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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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獲過程補充:「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昆明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經陳鋒祐自願同意搜索並自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左口袋裡,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璃球吸食器乙個(內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並坦承為己所有且係上開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
再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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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鋒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第17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4、29、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0542600號函乙份(見偵查卷第6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2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復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2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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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單、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 、6 、8 至9 頁),可知係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藏於外套口袋內所施用之毒品,始為員警將相關物品扣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
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毛重0.2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陳鋒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甫於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10公克,驗畢淨重0.0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鋒祐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為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紙。 │號為084084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報告1紙。 │實。 │
│ │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031│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8號毒品鑑定書1紙 │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
│ │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他命之事實。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 │
│ │毒品初步鑑定檢驗圖片說│ │
│ │明表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 │ │
│ │1組。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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