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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浩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益浩於104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竊取鋼筋條,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
惟本件被害人許庭嘉業已領回失竊鋼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所受損害非鉅;
又本件鋼筋業經使用截斷並彎曲非新品,被害人亦陳稱係為回收之用,價值尚微;
而被告年近耳順,求職不易,目前係從事資源回收賺取微薄生活費用,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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