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20,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所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間隔5年之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許義賢(音譯)」,並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有無因被告於偵查中提供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則覆以:本署毒品案件另建置資料庫,且專組負責,本股未另偵辦;

如有接獲毒品來源需調查,會分案由檢察事務官開始調查,本案目前查無等情,有該署104年5月15日北檢玉慕104毒偵917字第3297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第5頁)。

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本院即無從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5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憑,故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