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輔 佐 人 洪鶴玲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午」應刪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併觀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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