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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祥
江章輝
周祖輝
吳政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江章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周祖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吳政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智祥、江章輝、周祖輝、吳政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卷第 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柯智祥、江章輝、周祖輝、吳政彥等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 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等 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併參酌其等素行(被告柯智祥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5000元、1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
被告江章輝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
被告周祖輝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50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
而吳政彥則無任何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吳政彥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就上列被告吳政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其餘被告前已有賭博罪前科,自不宜再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 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及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400元(其中100元為被告柯智祥所有,100元為被告江章輝所有,100元為被告周祖輝所有,100元為被告吳政彥所有)並放在賭桌上,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柯智祥、江章輝、周祖輝、吳政彥等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20頁、第70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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