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軾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軾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軾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假冒律師身分而向告訴人林佩玲騙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律師費,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見卷附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吳軾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軾子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林佩玲佯稱其為律師,得為林佩玲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要求林佩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費,致林佩玲誤信為真,而於95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吳軾子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吳軾子收受款項後,未依約為林佩玲辦理該訴訟事件,林佩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軾子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自白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3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證人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之事實。 │
│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易明細表 │ │
├──┼──────────┼────────────┤
│4 │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 │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
│ │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