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8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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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林芯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宛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為己之私,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且自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陳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1)(2)(3)(4)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揭(1)(2)之罪刑)、7月(上揭(3)(4)之罪刑)確定;
(5)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12)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
上揭(6)至(12)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海德堡服飾」店內,趁店長林芯羽不備之際,伺機竊取林芯羽置於櫃檯上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0900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塑膠袋內,走出店外搭乘計程車離去,下車後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林芯羽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宛琳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畫面暨交通工具照│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片共26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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