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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4 年度審易字第888 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壹只)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瑞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888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張瑞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201 室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檯50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次,交付抽頭金100 元,一將四圈,一將之抽頭金上限為300 元,而提供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2 月28日14時3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黃台鳳、陳昱達、莊宗勝及張文振等4 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只)及張瑞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00 元,及於上開賭客4 人身上之賭資共3,300 元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台鳳、陳昱達、莊宗勝及張文振等4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系爭賭博場所及賭博用具均為被告所提供,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300 元、每檯50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抽頭金100 元,一將四圈,一將之抽頭金上限為300 元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檢查紀錄表、查獲賭博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42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只)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00 元,及於上開賭客4 人身上之賭資共3,300 元等物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
㈥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只),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案審易字卷第1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3,300 元,係警方自賭客黃台鳳、陳昱達、莊宗勝及張文振等4 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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