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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羿鴻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186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林毓琪」之名義,於103年8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止,先後在上開攔檢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毓琪」之署押;
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毓琪」之署押,分別表示「林毓琪」已收到舉發通知單、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及不用通知親友之用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毓琪本人(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林羿鴻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毓琪於警詢之證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及林毓琪之指紋卡影本。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毓琪」之署名或指印,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毓琪」之名義,表達已收到舉發通知單、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業已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毓琪」、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毓琪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毓琪」署押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毓琪」署押並進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其中附表二各編號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毓琪」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酒醉駕車刑責,竟冒用其胞妹林毓琪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毓琪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毓琪」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捐款新台幣3萬元,此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關心社會公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受稽查人簽│「林毓琪」之署│見103年度偵 │
│ │局吐氣酒精濃度│ 名」欄 │名及指印各1枚 │字第19742號 │
│ │檢測暨拒測法律│ │ │卷第31頁 │
│ │效果確認單 │ │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受測者」欄│「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2│
│ │測紀錄表 │ │名1枚 │頁 │
├─┼───────┼──────┼───────┼──────┤
│3 │103年8月18日警│「應告知事項│「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3│
│ │詢筆錄 │」欄 │名及指印各1枚 │頁 │
│ │ ├──────┼───────┼──────┤
│ │ │因警力不足,│「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4│
│ │ │同意由單一員│名及指印各1枚 │頁 │
│ │ │警製作警詢筆│ │ │
│ │ │錄之「簽名」│ │ │
│ │ │欄 │ │ │
│ │ ├──────┼───────┼──────┤
│ │ │騎縫處 │「林毓琪」之指│見同上卷第33│
│ │ │ │印共6枚 │頁反面至第36│
│ │ │ │ │頁 │
│ │ ├──────┼───────┼──────┤
│ │ │筆錄末之「受│「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6│
│ │ │詢問人」欄 │名及指印各1枚 │頁 │
├─┼───────┼──────┼───────┼──────┤
│4 │指紋卡片 │日期旁空白處│「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22│
│ │ │及各指指印欄│名1枚、十指指 │頁 │
│ │ │ │印共10枚、左拇│ │
│ │ │ │指指印1枚、右 │ │
│ │ │ │拇指指印1枚、 │ │
│ │ │ │四指平面印共2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林毓琪」之署│見103年度偵 │
│ │局北市警交大字│者簽章」欄 │名1 枚 │字第19742號 │
│ │第AFU400647號 │ │ │卷第32頁 │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移送聯) │ │ │ │
├─┼───────┼──────┼───────┼──────┤
│2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7│
│ │ │」欄 │名及指印各1枚 │頁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8│
│ │ │欄及日期處 │名1枚、指印2枚│頁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逮捕拘禁時│「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39│
│ │局中山分局執行│間」欄、「簽│名1枚、指印3枚│頁 │
│ │逮捕、拘禁告知│名捺印」欄、│ │ │
│ │本人通知書 │「通知時間」│ │ │
│ │ │欄 │ │ │
├─┼───────┼──────┼───────┼──────┤
│5 │台北市政府警察│「逮捕拘禁時│「林毓琪」之署│見同上卷第40│
│ │局中山分局執行│間」欄、「簽│名1枚、指印3枚│頁 │
│ │逮捕、拘禁告知│名捺印」欄、│ │ │
│ │親友通知書 │「通知時間」│ │ │
│ │ │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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