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9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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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子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共貳紙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彥綸」、「林淑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盧子揚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盧子揚為旅行社導遊,前此因業務關係知悉黃彥綸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林淑媛所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信用卡)及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其明知信用卡上開相關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40分許,冒用黃彥綸名義,以電話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份公司忠孝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0 號;

下稱雄獅旅行社)員工李忠霖誆稱欲以所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配偶林淑媛所持有之台新信用卡刷卡訂購4 張當日上午7 時50分由臺北飛往普吉島電子機票等語,李忠霖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2 張傳真予盧子揚,盧子揚即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分別填載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及消費金額(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台新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7,200元)等資料,並於2 紙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各自偽造「黃彥綸」、「林淑媛」署名各1 枚,表示黃彥綸、林淑媛均確認並同意該2 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雄獅旅行社而據以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4 張電子機票款項之用,使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提供代訂電子機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彥綸、林淑媛、雄獅旅行社之利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彥綸、林淑媛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查知遭盜刷而為信用卡爭議申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遂扣除雄獅旅行社所申請之請款金額,雄獅旅行社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103 年4 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 持卡人否認交易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6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項規定,第2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項之規定,是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提高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告訴人雄獅旅行社所提供前開電子機票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60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分別偽造「黃彥綸」、「林淑媛」之署名各1 枚於2 紙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2 紙上分別冒簽「黃彥綸」、「林淑媛」之署名各1 枚,復持以行使以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處。

而被告同時傳真上開2 紙偽造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雄獅旅行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應從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未能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2.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萌生貪念,盜刷告訴人黃彥綸、林淑媛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彥綸、林淑媛、雄獅旅行社之利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已與告訴人黃彥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另自行與被害人林淑媛和解成立,至告訴人雄獅旅行社部分則尚未能賠償損害;

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被告在2 紙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彥綸」、「林淑媛」署名各1 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為於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至雄獅旅行社之傳真文件,已屬雄獅旅行社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另傳真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盧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子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份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忠孝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員工李忠霖誆稱:其係黃彥綸本人,欲訂購4張同日上午7時50分臺北飛往普吉島機票等語,致李忠霖陷於錯誤,依盧子揚指示訂購4張機票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萬1200元,盧子揚則佯以黃彥綸、林淑媛名義,分別填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並偽簽署名,不實表示黃彥綸、林淑媛同意刷卡5萬4000元、1萬7200元支付上開機票價款,並傳真予雄獅旅行社忠孝門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雄獅旅行社、黃彥綸、林淑媛及信用卡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
二、案經雄獅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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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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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盧子揚之供述│承認以黃彥綸、林淑媛信用│
│    │                │卡訂購機票之事實,惟否認│
│    │                │犯罪,辯稱:伊有獲得黃彥│
│    │                │綸、林淑媛同意等語。    │
├──┼────────┼────────────┤
│2   │告訴人雄獅旅行社│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黃彥綸之證述│證人黃彥綸未同意被告盧子│
│    │                │揚以其名義刷卡購買上開機│
│    │                │票之事實。              │
├──┼────────┼────────────┤
│4   │證人林淑媛之證述│證人林淑媛未同意被告盧子│
│    │                │揚以其名義刷卡購買上開機│
│    │                │票之事實。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證人林淑媛未同意被告盧子│
│    │議帳款聲明書    │揚以其名義刷卡購買上開機│
│    │                │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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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雄獅旅行社提供聯│被告盧子揚佯以黃彥綸名義│
│    │絡人為「黃彥綸」│訂購4張機票之事實。     │
│    │訂購4張機票之電 │                        │
│    │腦紀錄列印資料  │                        │
├──┼────────┼────────────┤
│7   │被告盧子揚偽填之│被告盧子揚以黃彥綸名義,│
│    │黃彥綸卡號      │填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    │號信用卡之信用卡│不實表示黃彥綸同意刷卡5 │
│    │持卡人授權書    │萬4000元支付上開機票部分│
│    │                │價款,並傳真予雄獅旅行社│
│    │                │忠孝門市而行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使告於上開授權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均係一實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黃彥綸、林淑媛信用卡授權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上開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法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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