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0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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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驗總餘重貳點肆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鑑驗總餘重2.45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呂理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臺北市○○區○居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8日出所;
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七)所示之罪,嗣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竹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101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月確定,2罪於103年10月29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調查前往臺北市○○區○居街000號0樓查訪,經呂理聰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3.53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聰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於其臺北市○○區○居街000號0樓居處扣得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惟辯稱僅床邊那1包安非他命是伊所有,其餘6包與吸食器是方志偉所藏匿云云,經查,證人方志偉於警詢中否認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等語在卷,觀諸上揭扣案物係在呂理聰房間、上揭居處和室桌上及客廳桌子上所查獲,搜索時方志偉並未在場,有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3.53公克,鑑餘淨重2.45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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