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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號住所」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2至14行「並於李維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始悉上情」補充為「並經李維忠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330公克,驗前淨重0.06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李維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維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李維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檢時查獲,並於李維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維忠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經採尿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
│ │全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放後5年內及曾受有期徒刑之 │
│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簡列表各1份 │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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