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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玟伶」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南於本院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被告丁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12、16、17所示時、地盜刷證人林玟伶之信用卡消費購物,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至11、13 、14所示時、地盜刷證人林玟伶之信用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時、地盜刷證人林玟伶之信用卡購買機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奧堤公司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持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償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部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4審訴210號卷第3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玟伶」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該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蘋果旅行社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3,05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2所示之刷 │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2,14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3所示之刷 │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2,14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4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1,317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5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215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6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6所示之刷 │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91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7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7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10萬7,9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元)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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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8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705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9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9所示之刷 │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3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0所示之刷│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315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1所示之刷│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29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12所示之刷│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4,576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3所示之刷│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83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4所示之刷│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3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216條 │丁南犯行使偽造私│
│ │編號15所示之刷│、第210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卡消費行為(金│修正前刑法第│刑叁月,如易科罰│
│ │額:4萬元) │339條第1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傳真│
│ │ │ │專用信用卡刷卡簽│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偽造之「林玟伶」│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16所示之刷│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55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修正前刑法第│丁南犯詐欺取財罪│
│ │編號17所示之刷│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卡消費行為(金│ │,如易科罰金,以│
│ │額:5,819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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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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