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鴻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 ㈢、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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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陳鴻銘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陳鴻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卷第24頁),且為警於103 年10月7 日19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4 月、7 年8 月,偽造文書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強盜案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③、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月15日、2 月、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上開第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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