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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肆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參貳貳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補充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蔡瑞庭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9 至11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8.1670公克,純度為89.9%,純質淨重25.3221公克)」補充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8.8500公克,驗前淨重28.1670公克,鑑驗取樣0.1193公克,驗餘淨重28.0477公克,純度89.9%,驗前純質淨重25.3221 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蔡瑞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投身軍旅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上開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蔡瑞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之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蔡瑞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臨江街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8.1670公克,純度為89.9%,純質淨重25.322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瑞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 │ │坦承不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自│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身上查扣上開毒品之│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事實。 │
│ │照片4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務中心104年3月18日航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 │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 │質淨重25.3221公克之事 │
│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實。 │
│ │定書各1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有於104年2月2日為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尿送驗結果前,呈第│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之事實。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000000號│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蔡瑞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處。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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