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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姵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姵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後補充「(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姵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姵媮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上網刊登不實之售書訊息以騙取款項,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家潔、蔡佳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5元、25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周姵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姵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台灣同人誌中心(www.00000000000000/books/info/55)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預售書名為「妖師守則」之同人誌刊物,並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致陳家潔、蔡佳玶見聞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利用花蓮縣吉安鄉莊敬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00元、25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詎周姵媮收訖上開款項,先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通知陳家潔、蔡佳玶將延後寄出「妖師守則」之訊息,復於利用其設於噗浪網站(www.plurk.com/00000000)上之「嚮往天空」帳號發表延後寄出「妖師守則」及欲退還預購款項之內容,惟陳家潔、蔡佳玶等待多時均未收到退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潔、蔡佳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珮媮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網路上刊登同人誌預購│
│ │中之供述 │ 訊息,惟事後未退款之事實。│
│ │ │2.新光銀行帳戶係伊設立使用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家潔於警詢中之│遭被告詐騙預購「妖師守則」,│
│ │指述 │並匯款5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惟被告以「嚮往天空」帳號通│
│ │ │知欲退款後,事後均未收到退款│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蔡佳玶於警詢中之│遭被告詐騙預購「妖師守則」,│
│ │指述 │並匯款25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惟被告以0000000000@gmail. │
│ │ │com電子郵件帳號通知欲退款後 │
│ │ │,事後均未收到退款之事實。 │
├──┼───────────┼──────────────┤
│ 4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1.佐證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
│ │年10月23日(101)新光 │ 之事實。 │
│ │銀業務字第4892號函暨其│2.佐證告訴人陳家潔、蔡佳玶分│
│ │附件 │ 別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1│
│ │ │ 9日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 │
│ │ │ 實。 │
├──┼───────────┼──────────────┤
│ 5 │告訴人陳家潔郵局帳戶影│佐證告訴人陳家潔見聞被告刊登│
│ │本及其提出之100年6月28│預售「妖師守則」之訊息後陷於│
│ │日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錯誤,於100年6月28日利用花蓮│
│ │及與0000000000@gmail. │縣吉安鄉莊敬路郵局自動提款機│
│ │com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 │轉帳5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 │
│ │內容、「嚮往天空」帳號│事實。 │
│ │網頁列印畫面 │ │
├──┼───────────┼──────────────┤
│ 6 │告訴人蔡佳玶提出100年7│佐證告訴人蔡佳玶見聞被告刊登│
│ │月19日之臺灣銀行自動櫃│預售「妖師守則」之訊息後陷於│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0000│錯誤,於100年7月19日利用新北│
│ │[email protected]電子 │市板橋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動│
│ │郵件帳號往來內容、「嚮│櫃員機轉帳250元至新光銀行帳 │
│ │往天空」帳號網頁列印畫│戶內之事實。 │
│ │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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