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3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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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振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僅出一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92號
被 告 孫振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聲與陳冠宇在台北市一江街某處,因行車糾紛互為漫罵,同日陳冠宇又在台北市○○路000號前遇見孫振聲,遂向前詢問孫振聲,並告知行車應注意安全,以免發生車禍等情。
孫振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20時許,在台北市○○路000號0樓前,徒手出拳毆打陳冠宇左臉頰一拳,陳冠宇因此受有臉及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向本署申告、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振聲於偵查中│1被告孫振聲供承有與告訴人在 │
│    │之供述            │ 長春路發生爭執             │
│    │                  │2否認傷害犯行               │
├──┼─────────┼──────────────┤
│ 2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在場證人陳渝涵於偵│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查中之結證證述    │                            │
├──┼─────────┼──────────────┤
│ 4  │在場證人王俊仁於偵│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查中結證證述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被告受有臉及頭挫傷之傷害。  │
│    │斷證明書乙紙      │                            │
└──┴─────────┴──────────────┘
二、核被告孫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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