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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張翔泓在信用卡簽單上係簽自己姓名,未冒簽告訴人姓名)」更正為「(難認張翔泓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李霈蓉等他人之姓名,詳見附表『盜刷之信用卡』欄所載)」,且證據部分增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審易卷第10頁、第13頁)、被告張翔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翔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侵占告訴人李霈蓉所遺失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
其就附表各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及8個詐欺取財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且擅自至商店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騙取商品,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承擔盜刷損失之被害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22,057元達成和解,惟均未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各1萬元,彌補過錯之誠意尚有不足(見卷附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104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至承擔盜刷損失之被害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起訴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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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單│ 盜刷之信用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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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11月4日│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788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上午5時2分許 │市○○區○○路0號) │ │「張翔泓」) │罪,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
│ │102年11月4日上午│同上 │2,036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時21分許 │ │ │簽名) │壹日。 │
│ ├────────┼───────────┼──────┼─────────┤ │
│ │102年11月4日上午│同上 │888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簽│ │
│ │5時42分許 │ │ │「張翔泓」) │ │
├──┼────────┼───────────┼──────┼─────────┼────────┤
│ 2 │102年11月4日中午│茵德可絲動漫電玩卡牌精│2,570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僅│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2時23分許 │品專賣店(址設臺北市萬│ │調得交易明細,未調│罪,處拘役參拾日│
│ │ │華區武昌街2段5號2樓) │ │得簽帳單)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2年11月4日中午│ANIMATE 西門店(址設臺│3,100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2時42分許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04│ │「張翔泓」) │罪,處拘役肆拾日│
│ │ │號1樓) │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2年11月4日中午│同上 │3,000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壹日。 │
│ │12時57分許 │ │ │「張翔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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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4日下午│富博電玩超商(址設臺北│6,530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時24分許 │市○○○路0段00○0號站│ │「張翔泓」) │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前地下街1區2-1B)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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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4日下午│智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19,670元(交│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時45分許 │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100│易成功後復刷│卡及刷退均簽「張翔│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號74、77櫃) │退) │泓」)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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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4日上午│頂好WELLCOME富國陽店(│57元 │澳盛銀行信用卡(簽│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0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富國路店,│ │「張翔泓」) │罪,處拘役拾日,│
│ │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號地下1樓)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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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月4日上午│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22,000元 │澳盛銀行信用卡(簽│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0時54分許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張翔泓」)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11號)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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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月4日下午│摩力科娛樂地下街本店(│6,630 元(交│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張翔泓犯詐欺取財│
│ │1時55分許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易成功後復刷│卡及刷退均簽「張翔│罪,處拘役肆拾日│
│ │ │道1段100號臺北地下街)│退) │泓」)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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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張翔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巿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巿信義區莊敬路289巷4弄22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泓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至翌(4)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巿某路上,拾獲李霈蓉於102年11月3日,在新北巿永和區某處所遺失之皮夾1只後,竟未將皮夾返還李霈蓉或交由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自同日凌晨5時許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購物消費,並於結帳時持李霈蓉所申請使用之萬泰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商品價金,致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被告所購買之商品交予被告(張翔泓在信用卡簽單上係簽自己姓名,未冒簽告訴人姓名)。
嗣經萬泰銀行人員向李霈蓉通知信用卡刷卡情形,李霈蓉始知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張翔泓。
二、案經李霈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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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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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翔泓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
│ │ │夾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購│
│ │ │物 │
├──┼──────────┼─────────────┤
│ 2 │告訴人李霈蓉之指訴 │告訴人皮夾遺失及信用卡遭盜│
│ │ │刷之事實 │
├──┼──────────┼─────────────┤
│ 3 │萬泰銀行及澳盛銀行刷│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
│ │卡明細 │明細 │
├──┼──────────┼─────────────┤
│ 4 │家樂福賣場購物清單3 │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在家樂福│
│ │紙及會員身分資料 │賣場刷卡購物之明細 │
├──┼──────────┼─────────────┤
│ 5 │刷卡簽單影本8紙 │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
│ │ │之簽單 │
├──┼──────────┼─────────────┤
│ 6 │家樂福賣場監視畫面翻│被告在家樂福賣場購物之畫面│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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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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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4日5時2分 │家樂福桂林店 │ 788元 │
├──┼──────────┼───────┼────────┤
│ 2 │102年11月4日5時21分 │家樂福桂林店 │ 2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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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4日5時42分 │家樂福桂林店 │ 888元 │
├──┼──────────┼───────┼────────┤
│ 4 │102年11月4日12時23分│茵德可絲動漫電│ 2570元 │
│ │ │玩卡牌精品專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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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4日12時42分│ANIMATE西門店 │ 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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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4日12時57分│ANIMATE西門店 │ 3000元 │
├──┼──────────┼───────┼────────┤
│ 7 │102年11月4日13時24分│富博電玩超商 │ 6530元 │
├──┼──────────┼───────┼────────┤
│ 8 │102年11月4日13時45分│智焰有限公司 │19670元(已刷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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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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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1 │102年11月4日10時32分│頂好WELLCOME( │ 57元 │
│ │ │富國路店) │ │
├──┼──────────┼───────┼────────┤
│ 2 │102年11月4日10時54分│大呼小叫通信有│ 22000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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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4日13時55分│摩力科娛樂(地 │6630元(交易已取 │
│ │ │下街本店) │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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