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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氯芬尼拉明注射液參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加入氯芬尼拉明注射液施打靜脈注射在手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驗餘淨重0.87」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7月1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肩背包內有上開扣案物品,且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袋(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因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將毒品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氯芬尼拉明注射液三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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