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92,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5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白書齊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同法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㈢至被告雖提出載有罹患「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偷竊症」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楊員(即被告)本次係竊取自行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中係竊取重型機車,二者皆具「金錢價值」與「使用價值」,與「病態偷竊症」者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之情狀顯然不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不符合病態偷竊症,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有所減低乙節,有該院104年5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