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聲,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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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枉法裁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104 年度審自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前向本院所提之枉法裁判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趙春碧、洪文章、黃智勇、黃淑媛、洪志明、王文郁、賴浩敏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13號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案聲請人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卻反向本院聲明異議,且顯非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程序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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