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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江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聖峰竊盜等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簡聖峰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江素琴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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