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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祖父母撫養長大,祖父母如今年邁,然被告本身前在外有認真工作、賺錢養祖父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重回社會好好工作養家活口以賺錢養祖父母,報答養育之恩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乃因為在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受理,並於104 年8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庭坦認犯行,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惟嗣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始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 年北院木刑乙緝字第555 號通緝,迄至104 年11月30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係經本院通緝到案,又自陳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30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2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甚以往。
況被告除戶籍地外,別無其他住所,於通緝到案後,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其前無居住在高雄市之戶籍地,自身及該處均無電話可供聯繫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可佐,從而足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本院認被告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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