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緝,4,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耀
自訴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基昇
黃久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陳基昇、黃久美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陳基昇、黃久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陳基昇、黃久美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26日,本案自訴人係於90年11月1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人均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90年度自字第839號審理卷可稽。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2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

故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0月26日起算12年6月;

惟自本案繫屬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1年7月17日,追訴權時效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2月13日完成。

㈡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23日,本案自訴人係於90年11月1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人均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90年度自字第839號審理卷可稽。

又刑法第214條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2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

故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0月23日起算12年6月;

惟自本案繫屬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1年7月17日,追訴權時效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