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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劉以湄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劉以湄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對被告王玉蘭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同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在自訴人住所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所提自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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