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林睿駿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蘇秀菊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睿駿以被告蘇秀菊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訴訟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