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2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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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月寬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月寬所提瀆職等案件,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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