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29,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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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月寬
被 告 吳昭瑩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瀆職、盜賣、竊取、私藏國家國軍用重武器公訴、私放犯人離看守所公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黃月寬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送達至自訴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而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刑事瀆職、盜賣、竊取、私藏國家國軍用重武器公訴、私放犯人離看守所公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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