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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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 OPHIR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TAL OPHIR於民國91年5月7日20時許,強拉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後,即強取00000000之皮包,翻閱00000000置於皮包內之物品,而妨害00000000權利之行使;

嗣並基於猥褻之故意,將坐在一旁之00000000拉坐在其大腿上,抱住00000000後,不顧00000000之掙扎、反抗,強行撫摸00000000之胸部及下體,並拉住00000000以阻止00000000離去,而剝奪00000000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並因此造成00000000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因00000000向TAL OPHIR佯稱於同年月8日將再與其聯絡,TAL OPHIR始同意讓00000000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TAL OPHIR所涉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91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之3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復依刑法第224條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91年5月10日開始偵查,迄92年2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1年9月24日提起公訴至91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5月7日起算,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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