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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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1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租屋處,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如果有施用一級毒品,指數應該會和二級毒品一樣高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1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1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3365號卷第56頁、第20頁)。

㈡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且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

另依文獻Clark's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那陣子伊有服用康寧診所開立之戒癮藥物云云,並提出康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該所函覆略以:解佳益舌下錠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審訴字77號卷第94至96頁),是被告即無可能因服用戒癮藥物而導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至被告辯稱:其若有吸食海洛因,驗出濃度不可能只有這樣等語,惟人體內之海洛因會隨尿液逐漸代謝,業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1922n g/ml,而嗎啡之限性範圍上限濃度為3500ng/ml,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已屬偏高,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審訴字77號卷第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吸食器    │1組   │
├──┼─────┼───┤
│ 2  │玻璃球    │7個   │
├──┼─────┼───┤
│ 3  │吸管      │16個  │
├──┼─────┼───┤
│ 4  │殘渣袋    │3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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