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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86年度偵字第26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生於民國83年8 月18日,與同案被告即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之董事長周其寬、總經理陳喜久、監察人黃陳伯朱、董事陳麗美(後4 人另經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林恩生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 千3 百萬元向告訴人陸介康(即童介康)購買臺北縣○○鄉(現升格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之00等5 筆土地,面積17公畝16平方公尺,告訴人將開發濱海遊樂區轉讓予鑫兆公司,告訴人依約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鑫兆公司,同案被告周其寬告知已銷售60%,致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同案被告黃陳伯朱,由被告林恩生為連帶保證人,並替鑫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惟鑫兆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名下資產脫產,致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陸續為法院查封,餘款未取得,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恩生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載被告之起訴法條,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林恩生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94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林恩生上開犯罪行為日為83年8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3 月18日開始偵辦後,於86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86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9 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影卷、告訴人陸介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92年9 月1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749 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3年8 月18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7 年5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8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7 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67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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