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8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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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齡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齡係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以代辦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0年4 月及6 月間,分別受理吳雲及王財貴之土地過戶登記,竟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之收稅章蓋於其上以作為完稅證明,計吳雲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有8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4722元,王財貴有5 張,金額共7 萬4357元,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內員工賴正憲送交台北縣新店(現改制為新北市○○區○地○○○○○號收件,足以生損害於世華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地政事務所有關稅收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 月4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件係於90年11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1年8 月7 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因逃匿無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1年7 月25日通緝,於緝獲後,又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5 日第二次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8 月13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另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1年7 月30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2年12月5 日),共計1 年4 月1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業經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9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12月7 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20755 號、92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14585 號、第1848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1095號),檢察官均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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