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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村良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8288、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木村良平與林振郎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79年5月5日,持日本國鋼管株式會社股票(編號1G第953553號)及住友金屬工業株式會社股票(編號11DN0‧483155號)各1張,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 號永昌印刷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黃振發訛稱伊等受前述公司委託代行印製股票樣張云云,矇使黃某允諾而承印日本鋼管株式會社股票6,000 張,編號均為1G第953553號,及住友金屬株式會社股票11DN0‧000000-000000號5,000 張,嗣即由被告攜返日本,並在該國北海道、東京等地之證券市場出售圖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5月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79年6月1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79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於79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79 年度偵字第8288、10520號卷、本院79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等卷內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9年5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9年6 月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9年11月28日期間共5 月又16日,扣除檢察官79年8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79年9月13日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10月6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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