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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影閩
尤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羅東賓乃從事代辦僑生申請在台工作、居留業務之人,邱金珠為羅東賓之妻,2 人明知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廢止)及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 年以上之資格,亦皆明知被告黃影閩等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竟為謀獲利,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各與圖以就業身分在台居留之被告黃影閩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渠等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羅東賓代為申辦聘僱許可,並將申辦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額、個人護照、畢業證書(均影本)等文件及個人照片暨定金2 萬元交予邱金珠或不知情之陳竹川(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邱金珠、陳竹川郵寄予因故滯留大陸地區、美國等地之羅東賓,羅東賓即依渠等所需,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黃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統公司)之同意,擅自在大陸地區刻用黃統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後,偽蓋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且更改渠等提供之畢業證書所載畢業年份或科系而變造之,另利用以自行在大陸地區刻製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或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及英文字母戳章加蓋於工作經歷證明、偽簽前開辦事處官員署名與不實之香港或馬來西亞聘僱公司之經理署名之方式而偽造渠等工作經歷證明,之後即於88年7月9日以郵寄方式自行或委由陳竹川代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而核准黃統公司聘僱被告黃影閩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黃統公司,迨被告黃影閩收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即將該工作核准函交予陳竹川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居留簽證,並於取得居留簽證後,復持向被告黃影閩居留地所在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而被告黃影閩即於取得居留證後,再給付尾款4 萬元。
㈡周貽水因曾透過羅東賓代為申請工作許可之事及自行研究投審會提供之申請手冊而得悉申辦流程,竟亦萌生牟利之心,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8年7 月間起至89年7 月間止,分別與明知己身並未符合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之被告尤嘉文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彼等以每件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聘僱許可,並提供畢業證書、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欲工作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所需文件及定金2萬元至3萬元不等後,周貽水即先後在臺北市莊敬路、臺北市○○街000號3樓之2 住處等地,根據彼等所需,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之同意,擅自刻用順業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後,偽蓋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且更改彼等提供之畢業證書所載畢業年份或科系而變造之,另利用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及英文字母戳章加蓋於工作經歷證明、偽簽上開辦事處官員署名與不實之馬來西亞聘僱公司之經理署名之方式而偽造彼等工作經歷證明,之後周貽水便於88年7 月17日持以向投審會申請彼等之在台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該管之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核准彼等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順業公司,俟被告尤嘉文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4 萬元。
因認被告黃影閩、尤嘉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影閩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8年7月9日,而被告尤嘉文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8年7月17日,其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3年7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3年10月19日分別以93年北院錦刑儉緝字第704號、第709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 年又16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又17日,再加計被告2人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被告黃影閩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2月8日完成,而被告尤嘉文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 年12月16日完成。
從而,本件被告2 人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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