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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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第9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資皓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②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③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④⑦案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執行期間自95年8 月8 日至103 年12月1 日);

第⑥案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5 月1 日);

第⑧案之科刑則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4 年5月2 日至104 年8 月6 日)。

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此際甲、乙、丙執行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周資皓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0分、104 年2月6 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04 年2 月9 日,均應予更正)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友人「阿輝」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資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偵查卷〈下稱第606 號偵查卷〉第4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被告2 次施用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13日,報告序號:北檢-28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24日,報告序號:北檢-11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2 份(見第606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偵查卷〈下稱第959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

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0分及104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被告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法條就被告2 次所為贅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假釋期間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

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

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懇切表達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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