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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拾捌點捌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章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2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8.8726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洪章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龍濱路37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洪章格自行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8.8730公克),警方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章格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 │ │毒品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因陽性反應,可證其確有施用│
│ │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數,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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