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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等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施用毒品部分)、97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竊盜部分)、97年度訴緝字第301 號(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8 月(毒品)、10月(毒品)、1 年(毒品),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執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分別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30日觀護結束,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藉詞施用毒品方式放棄自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林天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1年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等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97訴緝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揭3案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另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103年12月17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
│ │ │園廁所內,分開施用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明採驗│
│ │ │之尿液係親自採集、封緘之│
│ │ │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
│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084076號)、臺北市政府│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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