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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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毒偵字第13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士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周士嵐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數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周士嵐於104 年3 月2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數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訪查治安顧慮人口時,見周士嵐在上開處所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周士嵐隨身皮夾內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袋(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復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49頁背面至50頁)。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4 年3 月2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079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5 、6 頁)。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4 年3 月24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4、19、49頁)。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並有扣押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及扣案之上開殘渣袋1 袋及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固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先施用海洛因,之後間隔約數分鐘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前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有同時施用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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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刑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周士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周士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
│    │              │(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    │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
│    │              │(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
│    │              │壹只)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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