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7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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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翁祖耀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2 )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4 )以10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 )(4)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2 )案件執行,於102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4 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身體罹病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目前罹有多項疾病之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翁祖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耀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以100年訴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罪經北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6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於104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祖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犯行。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檢體編號:084526號)、│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084526│                      │
│    │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    │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
│    │                      │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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