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9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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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玻璃球」補充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田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田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田忠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00號附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5日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上午5、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田忠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    │查中之供述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
│    │                    │實。                      │
├──┼──────────┼─────────────┤
│ ㈡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有│
│    │14日(檢體編號:G104│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0250號)出具之濫用藥│事實。                    │
│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
│    │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監管紀錄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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