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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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全平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其間自97年7月18日至99年7月17日止,嗣因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而全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全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4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 巷口查獲劉全平,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全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判決、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

㈢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⒈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依該醫療機構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接受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並應依上開醫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

⒉依指定之日期,至本署採尿檢驗。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7月18日至99 年7月17日。

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

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92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逾5年所犯,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劉全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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