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電子磅秤數量更正為2 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09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8.25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而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2支,既屬被告所有,復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夾鏈袋88個,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預備犯本案之罪,即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陳國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之居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4年4月1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停車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23公克、總淨重2.63公克); 於同日19時20分,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2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48公克、淨重5.2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8個、分裝鏟2支等,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0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亦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0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