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5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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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函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6日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區00號太陽紅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太陽宏養生館,應予更正)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悉為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於其眼鏡盒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8日,報告序號:萬華-15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49頁)。

此外,亦有被告自承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供其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又上開扣案為被告所有並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6日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不佳;

2.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為包裝所施用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況上開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並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是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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