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54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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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柒零肆公克、淨重零點肆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5 月5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及3 犯以上之情形,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一(三)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一有失志情事,即易因接觸毒友而於心理上無法斷絕毒癮誘惑,始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6704公克、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4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各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林慶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廁所,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420公克)、注射針筒及注射液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慶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器具被│
│    │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 │查獲之事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                          │
│    │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 │                          │
│    │0.4440公克,驗餘淨重│                          │
│    │0.4420公克)、注射針│                          │
│    │筒1支、注射液1支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 │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液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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