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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第2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於104年2月1日凌晨3時4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0公克、1.04公克),此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98號第81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1492公克),此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6、87頁),上開扣案物既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第二級(附表編號三部分)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298號第74頁)且係供其秤量毒品所用,是應可認其上仍有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經鑑驗認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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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碎塊狀1包 │1包暨其外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92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90公克) │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偵查卷第2298號第│
│ │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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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粉末1包 │1包暨其外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11公克│同上 │
│ │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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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白色結晶2包 │2包暨其外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包裝袋2只 │重19.21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
│ │ │ │19.1492公克、純質淨重19.1938│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 │
│ │ │ │公克)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 │偵查卷第2298號第86、8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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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成分 │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
│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偵查卷第2298 │
│ │ │ │ │號第8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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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子磅秤 │1臺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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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第2298號
被 告 潘宗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萬巒鄉○○路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宗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潘宗誼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2月1日凌晨3 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4年2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又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廁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各淨重0.92公克、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2880公克、總淨重19.2130公克,驗餘總淨重19.14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宗誼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年6月30日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 │檢驗報告1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四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
│ │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 │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 五 │扣案之海洛因2包 │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各│
├──┼─────────┤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 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包 │ │
├──┼─────────┤ │
│ 七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1份 │ │
├──┼─────────┤ │
│ 八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4年7月 7│ │
│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 │
│ │15880號鑑定書 │ │
├──┼─────────┤ │
│ 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
│ │31日航藥鑑字第1047│ │
│ │333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
│ │31日航藥鑑字第1047│ │
│ │333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十 │照片12張 │ │
├──┼─────────┼───────────┤
│十一│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十二│電子磅秤1個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各淨重0.92公克、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2880公克、總淨重19.2 130公克,驗餘總淨重19.149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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