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69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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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純質淨重共捌拾捌點捌伍伍柒公克)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愛寶酒店,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88.8557 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卷第14-18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88.855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佐,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1 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段286 巷附近某處地下室,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飲料給少年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飲用。

嗣經少年賴○○報案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本院所引用當事人不爭執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本判決此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賴○○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飲料給少年賴○○,當天是少年自行取用桌上之飲料等語。

五、經查:

(一)少年賴○○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其是和在網路認識的被告見面,到了約定地點,其問被告有無喝的,被告就從桌下拿出飲料倒給其喝,之後其就不醒人事,不記得當天發生何事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第10-12、33頁),然其於審理卻先證稱:其到場後因為口渴,看到桌上有飲料就自己取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偵訊筆錄,又改證稱是被告從桌下拿出飲料給其喝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後復證稱:被告是拿1 杯紙杯裝的飲料給其,未看到被告從何處倒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關於所喝飲料之出處,被告有無倒飲料給其喝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

(二)關於少年賴○○如何認識被告乙節,少年賴○○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前2 、3 星期認識被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第33頁),後於審理時證稱是於案發前幾天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所述又先後不同,可信度更低。

(三)觀卷內少年賴○○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的對話內容:「少年賴○○:我絕對不會讓你們有事,有事也是我,我真的不想害你。

證人甲○○:恩。

少年賴○○:你希望我被關嗎?證人甲○○:不希望啊。

少年賴○○:那我開庭都只能說乙○○給我喝的,逼我喝的,就換乙○○有事,對啊,我關,不然就他。

證人甲○○:如果這樣說有點誇張,而已(應為『而且』)警察會掉(應為『調』)監視器。

少年賴○○:是啊。

證人甲○○:這樣警察會信嗎?…少年賴○○:我爸他們一直跟我說,叫我開庭說乙○○逼我的,但是我不想害你們,但如果我全部都說我自己喝的,就要開戰了。」

(見本院卷第18頁),已顯示少年賴○○前述是被告給其摻有毒品之飲料云云有可疑之處。

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給少年賴○○觀看,質疑少年賴○○前述情節之真實性,少年賴○○即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家人要其那樣講,且開庭時其母有陪同到庭,其才沒辦法說出實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帶少年賴○○到彼住處,彼回家後看到少年賴○○在喝毒品咖啡包,精神狀況很嗨,還問要不要一起玩,彼很不爽,就趕被告和少年賴○○離開。

彼沒見到被告給少年賴○○喝飲料或要不要施用毒品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19 -20頁),足見少年賴○○所述確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7 月12日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第16-18 頁),僅能證明少年賴○○有施用愷他命,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有轉讓愷他命給少年賴○○之行為。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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