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
-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23行應更正、補
- (二)證據部分並有銀行收支日報表、傳票、銀行存款餘額週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
- (三)檢察官雖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四)被告盜用領泰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第一次盜領領泰公司款項成功後,認
-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以前述方式先後盜領領泰公
-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九)就附表所示各次行為,被告提款、匯款所用之不實外匯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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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23行應更正、補充為「詎王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銘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供領泰公司業務使用,竟利用領泰公司未確實核對會計人員製作應付帳款項目及取款之漏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領泰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之辦公室電腦,先於所掌之傳票登錄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項目以向領泰公司行使,再填載不實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並利用領泰公司會計主管于孟加不注意之際,盜用領泰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偽造內容為領泰公司要向華南銀行領取上開帳戶內外匯活期存款之不實私文書,同時又製作不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內容為領泰公司要將領出之存款當成貨款匯至如附表所示王玉蘭名下帳戶之不實私文書,之後王玉蘭即持上開不實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佯稱領泰公司要匯貨款給其,使華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先後將領泰公司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領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總計美金155 萬1032.56 元。
嗣經于孟加查帳後,始悉上情」,另起訴書之附表亦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並有銀行收支日報表、傳票、銀行存款餘額週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見本院卷第34-101頁、第114 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然就領泰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領泰公司並未交付被告持有或保管,自不構成業務侵占,而檢察官又漏未論被告持不實之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領泰公司授權被告提領領泰公司款項並匯款,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酌。
(四)被告盜用領泰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在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第一次盜領領泰公司款項成功後,認為此種方法可行,又繼續這種方式多次盜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顯見被告先後盜領領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犯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以前述方式先後盜領領泰公司之款項,所得金額龐大,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領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領泰公司所有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為佐,足認其有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領泰公司和解,領泰公司並表明不再追究,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九)就附表所示各次行為,被告提款、匯款所用之不實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但皆已經被告持向華南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盜用領泰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沒收,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尚非正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提款金額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號│
│ │ │(單位:美│(單位:美│ │
│ │ │元) │元) │ │
├──┼──────┼─────┼─────┼───────┤
│ 1 │98年2月11日 │106,969.70│106,959.70│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2 │98年4月3日 │60,440.82 │60,430.82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3 │98年6月3日 │58,349.18 │58,339.18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4 │98年11月27日│89,095.28 │89,085.28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5 │98年12月30日│85,968.10 │85,958.10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6 │99年4月30日 │85,040.53 │85,030.53 │臺灣銀行民生分│
│ │ │元 │元 │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7 │99年9月6日 │219,864.39│219,854.39│香港區匯豐銀行│
│ │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8 │99年11月1日 │297,866.38│297,856.38│香港區匯豐銀行│
│ │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9 │100年8月5日 │65,135.88 │65,125.88 │香港區匯豐銀行│
│ │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0 │100年10月14 │85,265.06 │85,255.06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1 │100年11月30 │98,745.58 │98,735.58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2 │100年12月28 │35,478.62 │35,468.62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3 │101年2月29日│89,749.58 │89,739.58 │香港區匯豐銀行│
│ │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4 │101年3月28日│18,705.88 │18,695.88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元 │元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15 │101年11月30 │25,978.53 │25,968.53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6 │101年12月28 │29,879.65 │29,869.65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7 │102年3月11日│71,967.20 │71,957.20 │香港區匯豐銀行│
│ │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18 │102 年12月9 │26,532.20 │26,522.20 │香港區匯豐銀行│
│ │日 │元 │元 │總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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